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灣不詳地點」;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查被告107年7月6日下午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即107年7月6日下午9時55分許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入出境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609號、105年度簡字第6847號、105年度簡字第7903號判決判處3月、4月、3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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