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明全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與鴿溪寮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郭俊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鴿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左轉駛入台一線北向慢車道,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郭俊榮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全考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㉛登載屬實,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郭俊榮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彎之路口為雙向車道,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於進入路口中心處前,業已開始左轉,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亦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未遵循行車方向所造成,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未注意行車方向造成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為主要過失,告訴人為次要過失,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