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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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游清標 被告 游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游清芳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自107年12月15日起羈押在案。聲請人游清標為被告之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固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而有聲請具保之適格,惟其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實及理由,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期間,經審、檢數度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本院審理、宣判時雖均准予具保,然被告皆覓保無著(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239、255頁),是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故聲請意旨聲請裁定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