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6919公克)而持有之。嗣黃信文因公共危險案經員警以現行犯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時,經警於臺北地檢署法警室由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108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持有之毒品重量不多(僅0.6940公克,驗餘淨重0.6919公克),且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之ㄧ等情,有前揭民航局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備註│├──┼────────────┼────────────┤│1│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淨│外觀為黃綠色菸草碎屑,檢│││重0.6940公克,驗餘淨重0.│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6919公克)│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之ㄧ,有民航局108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