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壹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煥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寶愛酒店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5段與松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為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原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殘存該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包裝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3、55、26頁);又扣案之包裝袋1袋經刮取殘渣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1月22日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前揭扣案包裝袋1袋經刮除殘存毒品後,就其殘渣僅微量無法磅秤,難認該毒品殘渣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另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該包裝袋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含量符合上開標準,自應認被告持有之該毒品未逾上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
於前述期間持有本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袋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行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包裝袋1袋內雖經刮取殘渣為鑑驗,並就殘渣部分因鑑驗而滅失,然除該滅失部分外,衡其塑膠材質應仍含有無法磅秤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殘渣與該袋身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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