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告亞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白 被告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圖輸館公司)、王木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7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向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請求連帶賠償117萬4,069元,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進口開架彩妝、美材並於國內進行批發、零售之業者
,進口之相關貨物平日均存放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辦公室之倉庫,被告圖輸館公司係經營印刷、出版之業者,址設與原告之辦公室同棟大樓3樓。被告王木生為被告圖輸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圖輸館公司營業設備之義務。詎圖輸館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22時28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除將圖輸館公司之印刷廠燒毀,因圖輸館公司之印刷廠中存放大量印刷用之易燃油墨、碳粉及溶劑,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沿著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延燒至於原告之辦公場所,造成原告辦公場所之管道間燒毀、洞穿,火災之濃煙亦侵入原告之辦公場所及存放貨物之倉庫內,至倉庫內商品之外包裝遭煙燻而變色、染上無法處理之異味。原告所進口、批發販售之商品係屬美妝、美材類商品,消費者極為重視此類商品外表、包裝之美觀,因濃煙中含有被告印刷廠中有毒之印刷油墨、碳粉成分,一經沾染即難以去除,且原告所進口、批發販售之商品均屬原裝進口之開架商品,無法以重新包裝之方式提供下游廠商繼續販售,本件火災造成原告進口之彩妝商品損害36萬7,658元及進口美材商品本身損害61萬852元。原告辦公場所另因本件火災導致室內多處燻黑、燒焦之情形,且辦公器具上亦附著含有有毒印刷油墨之濃煙成份,迫使原告花費經費委請專業清潔公司清潔辦公場所及更換辦公器具,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清潔費用之損害19萬5,559元。
㈡被告圖輸館公司經營印刷廠,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印刷廠中存有大量油墨、碳粉、易燃溶劑,稍有火花、火源即可能引發劇烈燃燒,又因過失疏於管理、維護其印刷廠之電器設備,致引發火災,又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施,造成火勢延燒,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總計117萬4,
069元,被告王木生為被告圖輸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圖輸館公司有經營管理權,自負有注意被告圖輸館公司工作場所電氣及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並對前開易燃、有機溶劑進行防火處理,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亦有過失。
㈢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4,06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火災在20分鐘內撲滅,伊有去看原告公司內部受損情形,原告擬販售之商品僅有外觀因受煙燻有些黑黑,可以重新印刷後再行販賣,遭原告拒絕,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火災係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22時28分許,發生在被告圖輸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因火勢延燒,原告址設於同棟5樓之辦公室亦受波及受有煙燻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受損美妝、美材照片暨受災損商品售價、進口成本等相關明細表、修復暨清潔辦公場所費用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件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11、469、477-5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疏於維護電氣設備、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施所致,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編號2印刷機機身東南側靠地面附近一帶即為最先起火之處。...㈣起火原因研判:1.現場經勘查結果研判起火處係位於編號2印刷機機身東南側靠地面附近一帶,經勘查起火處之印刷機南面水泥牆旁地面空間經清理均發現擺放有受燒燬之紙筒、顏料罐、紙箱及雜物等物,於該處並未發現擺放垃圾桶、菸灰缸或其他火種與可疑殘留物之痕跡。據關係人王木生所述:『火災發生當時我在板橋家,現場因六、日沒上班所以沒員工,是2樓鄰居通知我的……整個3樓都禁菸……印刷機旁擺放半成品』,另詢問關係人王木生稱10月1日曾與公司另一同仁進入3樓工作,當時曾巡視過現場並無異狀。經調閱該場所之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流水訊號顯示:於105年10月1日13時43分室外設定(關門後設定保全系統離開),105年10月2日22時27分(內4)紅外線感應裝置作動,105年10月2日22時29分(火5)(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表單),由上顯示從關係人10月1日離開後到10月2日火災發生這一段時間內,保全系統並無異狀發生。本案之火災報案時間為22時28分,距離該火災現場人員離開時間105年10月1日13時43分已超過1天以上。據本局消防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㈡、㈢所述:『到達現場後,於3樓右側窗戶看見大量火光……起火戶為重陽路166巷3號3樓印刷工廠,門緊閉、窗戶已燒穿,電源未關閉』;又搶救時狀況㈢所述:「搶救時有進行破壞3樓大門」,故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或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經清理起火處編號2與編號3兩台印刷機間地面插接之電源延長線,其插座端電源插頭係插接編號2印刷機之電源使用,該電源延長線經檢視發現有明顯之短路痕跡,且經勘查現場電源配電箱內無熔絲電源開關均有跳脫之現象;於現場採樣之電源延長線(證物1)經本局攜回檢視結果:其熔痕編號(A、B、C、D)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現場之室內電源及電源延長線為通電中之狀態。3.現場起火處係位於編號2印刷機機身東南側靠地面附近一帶,經排除現場因遺留火種或遭人侵入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外,然起火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因素,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9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圖輸館公司辦公室內之印刷機機身東南側靠地面附近一帶,至何種原因引發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致生本件火災,則無從判斷,是無從確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肇因被告2人有何疏於維護電氣設備、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施之過失,或起火處附近遺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或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或微小火源殘留之跡證,或被告辦公室內有何電氣設備有缺陷致生本件火災,尚難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圖輸館公司內之系爭電氣設備維護不善所致,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既屬不明,如前所述,且原告就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就設備未盡維護之責亦未舉證,自不能以本件火災發生於被告圖輸館公司之辦公處所,即認定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觀諸立法理由明揭「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之旨,可知立法上採推定過失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但被害人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先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業如前述,且依前開鑑定書內容僅能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前現場之室內電源及電源延長線為通電中,然無法認定印刷機器設備亦於使用狀態,且本件火災係於週日晚上發生,當時被告圖輸館公司並無員工上班,即乏證據證明係因工作或活動中造成本件火災,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圖輸館公司、王木生連帶賠償117萬4,06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