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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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銘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驗餘淨重肆柒點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國外網站「LEAFEDIN」及「REDDIT」,以帳號「ajcmtw」張貼「QualityMaryj
aneoffer」(品質大麻供應)之訊息,並在大麻論壇「WEBEHIGH」網站臺灣地區留言板內,於欲求取大麻之買家所張貼之留言下,提供其所使用通訊軟體「WickrMe」之帳號「ajcmtw」,供不特定欲購買大麻之人觀覽聯繫,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蔡緒恩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蔡緒恩為執行毒品查緝勤務,遂佯裝買家,於107年6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WickrMe帳號「etsai420」與陳均銘前開「ajcmtw」帳號聯繫,陳均銘即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立即傳送「10g/8K」(即10公克大麻販賣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意)之訊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提供毒品交易價格,嗣經雙方聯繫,達成50公克大麻以3萬7,000元之金額交易之合意。陳均銘遂依約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備妥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捷運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前,經將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蔡緒恩,蔡緒恩並佯將價金交付陳均銘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初步鑑驗報告單登載毛重
57.1公克、拆封稱得毛重56.49公克、淨重48.01公克、驗餘淨重47.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均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0、135至143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10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蔡緒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5至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被告於網站張貼訊息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與員警以通訊軟體WICKR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查獲時扣案之毒品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大麻6包(初步鑑驗報告單登載毛重57.1公克、拆封稱得毛重56.49公克、淨重48.01公克、驗餘淨重47.68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大麻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證(偵卷第169頁)。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大麻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大麻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係隨機販賣大麻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自無平白轉讓或代取大麻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
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戒除大麻之陋習,擔憂無資力可穩定接受戒癮之治療及維持生活,始將持有之大麻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售出,且販售之大麻未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之戕傷尚未產生影響,被告並將入監前工作所得捐贈公益,有悛悔實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原從事送便當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家中有62歲母親、90歲之祖母同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6包(初步鑑驗報告單登載毛重57.1公克、拆封稱得毛重56.49公克、淨重48.01公克、驗餘淨重47.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伯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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