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羿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羿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羿彬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羿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決處刑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第1112號、第166號、第5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曾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再犯上開竊盜、詐欺之犯行,足見一再犯竊盜之戒貪決心意志不堅,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李羿彬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李羿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詐欺得利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5984號│827號、第2308號│827號、第2308號││││、108年度偵緝字│、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1112號│1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3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1112號│1112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5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084號(108執緝│2223號。│2223號。│││296已執畢)│註:編號2至編號3│註:編號2至編號3││││,經本院合併定應│,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編號│4│5│6│├────────┼────────┼────────┼────────┤│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拾伍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31日│107年10月11日12│107年10月11日15││││時23分│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6507號│6149號、第6337號│6149號、第63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66號│508號│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4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66號│508號│508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5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674號。│2443號。│2443號。│││註:編號4至編號│註:編號4至編號│註:編號4至編號│││10,經本院108年│10,經本院108年│10,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67號合│度聲字第867號合│度聲字第867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120日確定。│1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4│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8日│││時46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6337號│6149號、第6337號│6149號、第63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508號│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508號│508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443號。│2443號。│2443號。│││註:編號4至編號│註:編號4至編號│註:編號4至編號│││10,經本院108年│10,經本院108年│10,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67號合│度聲字第867號合│度聲字第867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120日確定。│120日確定。│└────────┴────────┴────────┴────────┘┌────────┬────────┬────────┬────────┐│編號││││├────────┼────────┼────────┼────────┤│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未遂罪││││││├────────┼────────┼────────┼────────┤│宣告刑│處拘役伍拾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3日│108年2月20日│107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6337號│第784號│82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1700號│1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日│108年5月8日│108年4月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1770號│1112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5日│108年9月3日│108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443號。│13641號。│3420號。│││註:編號4至編號│││││10,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