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因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除對被害人 方彥能 、 童秋菊 、 李秀英 、 林麗珠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外,其餘部份均經確定在案,而被告平日尚需扶養妻小,目前家境並不寬裕,有當地里長所開立之證明書附卷可證,實不宜入監服刑。茲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聲請為易科罰金之裁定。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被告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此確定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