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言州等竊盜案件,聲請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二號被告魏言州等四人涉嫌竊盜案件,經該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受處分人甲○○,傳票業已依照證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一號)寄送,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寄存送達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庭作證,惟受處分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玆警惕。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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