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侯望英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中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坐落彰濱工業區線○○○區○○段七七之七、七七之八及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中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宏公司)間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第1542號判決被告中宏公司應各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90年3月30日、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分別確定後,被告中宏公司僅於92年間各清償50萬元後即未為任何清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中宏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後,再受償執行費17711元,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復因原告查得被告中宏公司在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有一筆擔保金0000000元可供執行,原告聲請鈞院於96年10月31日以彰院賢執莊96年度執字第30304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中宏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擔保金債權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被告中宏公司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間就彰濱工業區線○○○區○○段七七之七、七七之八及七七之九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契約尚未終止,則被告中宏公司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茲因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以致原告無法扣押該筆擔保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則以:被告中宏公司已通過經濟部審核同意租用彰濱工業區土地,雖尚未簽定租賃契約,惟被告中宏公司已繳納上開擔保金予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被告間對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嗣因原告聲請扣押上開擔保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旋即發函被告中宏公司補足遭鈞院執行處所扣押之擔保證款項後,始得簽定租賃契約,故被告間雖尚未完成簽約,該租賃關係亦已成立,之後被告中宏公司並未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故雙方之上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被告中宏公司則以:就被告間未簽定租賃契約一節,乃因被告中宏公司雖有收受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通知補繳擔保金之公文,但被告中宏公司認並無繳納義務,故未補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卻因而未與被告中宏公司簽約,又被告中宏公司並不反對原告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陳稱被告中宏公司已通過經濟部審核同意租用彰濱工業區土地,雖尚未完成租賃契約,仍得據其已繳納保證金一節認被告中宏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服務中心就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惟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既已自認其與被告中宏公司尚未簽定租賃契約,則就租賃標的物已否特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有無約定,及租金多少、如何支付等租賃契約之要素是否已具體且確定一致,尚非無疑。且被告未於96年9月11日完成簽約公證迄今又逾5個月仍未簽定租賃契約,被告遽以空言主張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舉證尚嫌不足。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等間就上開土地已達成租賃之合意,故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主張其尚無須反還向被告中宏公司所收取之擔保金等語,且按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也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惟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中工開字第070041之26號函全文第二點就應繳租金及擔保金,係規定「第一期租金按簽約公證及繳款當月土地售價年息百分之5.1計算…」,故雖一般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惟仍須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被告間已就租賃契約達成合意,始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間既已約定簽約後需復經公證,該租賃契約始為有效,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簽約並經公證乃屬要式行為等情,則被告間既未完成簽約及公證之行為,其間之租賃關係即難認已成立、生效,況另依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出租要點第23點亦明文「承租人於接獲中華工程公司繳款通知後至完成租賃契約公證前放棄承租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簽約及公證者,…取消其承租資格」,本件被告中宏公司經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發函通知於收受函文後一各月內補足擔保金,然被告中宏公司並未依期限繳納,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領取所繳之擔保金,故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亦當庭表示其與中宏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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