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於九十四年九、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案,其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即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三案,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案部分,既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亦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一級毒│九月,另│二月二十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五一│五月十四│地院│訴字第五一│六月四日│檢九十│││品│經裁定減││偵字第七二││八號│日││八號││六年度││││為有期徒││號│││││││執減更││││刑四月又│││││││││字第四││││十五日│││││││││五五五│││││││││││││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二級毒│五月,另│二月二十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五一│五月十四│地院│訴字第五一│六月四日│檢九十│││品│經裁定減││偵字第七二││八號│日││八號││六年度││││為有期徒││號│││││││執減更││││刑二月又│││││││││字第四││││十五日│││││││││五五五│││││││││││││號│├─┼───┼────┼─────┼─────┼──┼─────┼────┼──┼─────┼────┼───┤│三│販賣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七│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一級毒│十六年│月二十日起│十六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一四│十一月二│地院│訴字第一四│一月十七│檢九十│││品││至同年八月│字第五七九││六○號│十二日││六○號│日│七年度│││││二十九日│四號│││││││執字第│││││││││││││一五○│││││││││││││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