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GE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時,因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俔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開單舉發之員警甲○○到院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97年6月17日
0時24分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文心路與向上南路口發現駕駛人在事發地點闖紅燈,我們在文心路與大墩七街的路口攔查駕駛人,當時駕駛人是從文心路由北向南行。...違規當時有承認闖紅燈,且在舉發單上簽收(問:異議意旨稱行經向上南路口一半,綠燈轉黃燈才加速通行,並無闖紅燈情形,有何意見?)當時我在向上南路等紅燈執行勤務,等我方號誌轉綠燈時文心路是紅燈,所以我確認違規人是闖紅燈。」等語綦詳,結證在卷。查證人係國家公務員,與異議人亦無恩怨瓜葛,當無權陷異議人或虛偽證供之必要,並查異議人當時亦有簽收舉發通知單,足可信該證詞與事實相符。異議人辯稱其係在文心路通過向上南路,車行一半路程,由於燈號轉黃燈,故加速通過路口云云,惟未能舉證實其說,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應可肯認。
四、末查本件係經警發現違規事實,依法攔截製單舉發,有本件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佐,此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二所定各款「逕行舉發之情形無關;何況異議人當時亦已簽收通知單,異議人嗣後指摘未附具照片或相關事證,認舉證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足肯認俱如上述,原處分即無不當,裁決機關(屏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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