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事實」第9行─第12行):
甲○○於93年至94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3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關於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事實」第14行)補
充為:「於97年5月1日19時47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㈢關於查獲經過部分(「犯罪事實」最末行):
嗣於97年5月1日9時47分許,甲○○因另涉刑案遭通緝,經警緝獲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知上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的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