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拳皇」、「臥虎藏龍」、「越南大戰」、「三國戰紀」及「戰斧」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一)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我是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開始插電營業,擺設在東角路4號地點,共擺設2天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以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為已足,不以其營業有無獲利為限,故被告徒以其營業未獲利云云否認犯行,所辯即無足採。(二)次查,該屏東縣○○鄉○○村○○路○號,乃被告之前經營雜貨店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稽諸本件查獲時,其店內仍有雜什存貨,店門亦掛有供人付費抽獎之紅包袋商品,益證該店係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雜貨店址。且查獲時,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俱插電,足見可供隨時營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 羅超群 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兼業經營無照電子遊戲場,烱然可見。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利,擺放機台數量僅5台,規模不大,且擺放期間不長,獲利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拳皇」、「臥虎藏龍」、「越南大戰」、「三國戰紀」及「戰斧」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675元,係被告與共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