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黃聖傑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三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6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依規定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黃聖傑經傳喚未到,且經警多次前往拘提均因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居住於住所地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及拘提程序均未依規定報到,並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