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BJB號重機車搭載 沈沛宜 ,違規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紅磚道上由東往西行駛,而在該路208號前方駛入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路燈,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461號重機車同向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胸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及右腳背擦傷之傷害骨折、左足部嚴重壓榨傷併肌肉受損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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