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信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1份、被告何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配管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告何信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神農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