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忍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忍盡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蕭國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指撕裂傷1公分、左腰、胸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蕭國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