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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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蔡復舜 住○○市○○區○○○巷000號
蔡復崑 蔡貴香 吳蔡春李 林麗華 蔡壬溱 蔡幸男 蔡朴淩 蔡敬鴻 蔡譯軒蔡迫雀 陳蔡綿 蔡謝秀錦 蔡秀美 蔡復進 曾美麗 林淑觀 楊清州 楊清程
楊綉茹 蔡耀瑲 蔡伊萍 曾瑞靜 曾瑞燕 劉素惠 曾聖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林春岑
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為 蔡萬生蔡天發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 蔡朝元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 蔡菖 之繼承人。蔡萬生、蔡天發與蔡 陳玉英蔡屏慶林蔡呆 及被告乙○○間,曾於民國65年9月2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蔡朝元繼承蔡菖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拋棄繼承權利,並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之代價轉讓予蔡萬生、蔡天發。嗣系爭4筆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其中蔡朝元繼承蔡菖之權利範圍分別由 林榮田 及被告乙○○分別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與8分之1,林榮田死亡後則由被告甲○○繼承,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系爭4筆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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