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順 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 潘文華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與潘文華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㈡一般情狀: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仰賴兒子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鍾順全(年籍詳卷)
潘文華(年籍詳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蕉埔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於同日10時55分許,鍾順全與潘文華在旗山區富林街與蕉埔巷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鍾順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潘文華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富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蕉埔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前行,適有鍾順全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區蕉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鍾順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中端指骨近乎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掌指關節損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鍾順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順全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2被告潘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鍾順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2張佐證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6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鍾順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7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潘文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鍾順全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