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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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次犯行於109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柯文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培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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