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雄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廖慶聰 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農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掰開窗戶鐵紗網,致鐵紗網毀壞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抽水馬達1台、4千元之軍刀鋸1台、1萬2千元之KAAZ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1萬元之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及1千元之延長線1捲(除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被害人廖慶聰、證人 詹世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勘察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5、39至52、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之農舍雖非被害人常住之處所,惟依警卷所附之勘察
紀錄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2至63頁),其屋內設備已足供人居住,而被害人週末會住在該農舍乙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衡以現今社會一般民眾,擁有2戶以上之住宅,以其中一處為常居處所,而以另一處為假日從事休閒活動或農作時居住處所之情形,所在多有,就社會通常之觀念,多認該偶居之處所亦屬住宅,雖非時時有人居住其內,惟既實際供人作為住宅使用,其居住安全亦應為法律所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住宅內之抽水馬達、軍刀鋸、KAAZ牌背負式割草機、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各1台、延長線1捲,不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被害人住居安寧,且所竊得之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軍刀鋸、KAAZ牌背
負式割草機各1台、延長線1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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