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盜工具壹組(以雙面膠黏貼硬幣,再以釣魚線綁住打火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搶奪、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各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以釣魚線、雙面膠帶、硬幣及打火機製成之竊盜工具(即以雙面膠黏貼硬幣,再以釣魚線綁住打火機下稱竊盜工具)一組,至臺中縣○○鄉○○街○○號之紫安宮(夜間並無人居住),以上揭竊盜工具,竊取該宮主任委員甲○○所管領置於樂捐箱內之香油錢共新台幣九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即為甲○○察覺,經報警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竊盜工具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贓證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竊盜工具一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揭行竊之時間,係紫安宮開放公眾得進入之時間,且該紫安宮夜間並無人在該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是被告上揭所為,應非屬於夜間侵入友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各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竊盜工具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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