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年少失慮而觸犯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