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前科紀錄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桃簡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該等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與此不符之部分,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