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
國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夫妻2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由原告於84年親簽發票日84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兌領,惟被告迄未償還該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已由被告兌領,惟系爭80萬元係被告林
銘常受原告之邀於84年施作「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區管理籌備處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程」所獲之水電工程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之主張係屬無稽。
理由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已主張系爭款項80萬元係原告代訴外人明傑營造有限公司墊付予被告乙○○之水電工料款(原告因之於該案中訴請明傑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代墊款80萬元),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有系爭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民事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之8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