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訴字第24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附息票第5期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84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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