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晞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晞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晞愷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海產店與朋友聚餐而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5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時,與 陳逸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晞愷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與右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陳逸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頸部及左膝鈍挫傷、疑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造成臺南市○○區○○路00號水管、鐵門損壞。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25日5時47分許,測得徐晞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徐晞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逸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汪文有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核被告徐晞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類型犯罪,足認被告不能由上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為警查獲,致生他人身體、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藥師助理、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父母親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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