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泳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泳 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莊泳璘『持有合格汽車駕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泳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雨天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莊泳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泳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北向326.2公里處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 李文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文傑受有胸壁、左肩及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莊泳璘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泳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文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