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0號、110年度執字第5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5月3日至109年5月6日止」應更正為「109年5月3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6月25日至109年5月11日止」應更正為「109年5月6日(2次)、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5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21日止」應更正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1日」;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7月26日、9月21日」應補充為「109年7月26日、109年9月21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5月17日至5月18日止」應補充為「109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8日止」;編號1至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等」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第2394號」;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南地檢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89號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1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勝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具之數罪併罰查詢單1份附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罪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