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金輝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在上開入口匝道欲匯入北安橋車道(北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上開匝道中設有「前有幹道請注意機慢車」之標誌,應依上開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匯入車道,適 蕭長樑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蕭長樑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馬金輝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蕭長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馬金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蕭長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236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1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
001571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告訴人嗣後發生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依判斷係自然發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事故有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自陳從事運輸業(參警卷第3頁),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仍有歧見而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