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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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9年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後座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等原因,為警攔查,竟拒不停車,加速逃逸,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前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蔡承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蔡承融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違規騎乘,導致告訴人蔡承融受有本件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200頁),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
犯罪前,向警察機關報案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騎乘,又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見警方攔查,竟拒絕接受攔查並騎車逃逸,逃逸過程中衝撞告訴人人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次參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本件無肇事責任,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責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詳卷)、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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