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甯宥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被告 曾韶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李家溱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結婚,曾於102年離婚,復於103年再次結婚,其等於第1次結婚前曾各自有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共組家庭後本生活美滿。詎於109年底,原告經友人轉告,李家溱與被告交往甚密,此有拍攝到渠等2人撫摸對方身體、牽手散步,李家溱騎機車載被告外出,被告雙手緊摟李家溱腰部,李家溱有被告住處鑰匙,任意進入被告住處等互動親暱,宛若情侶般之影片為證,被告明知李家溱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李家溱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接受,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原以李家溱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李家溱和解離婚,原告乃撤回對李家溱之訴)。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8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由20多名成員組成之美食旅遊群組,進而認識李家溱,伊並不知悉李家溱已為人夫,兩造亦互不認識,且李家溱前曾具狀稱其與原告於106年間即已分居至今。雖原告提出錄影證據,然其取得方式違法且侵害伊之人格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該影片有證據能力,其內容顯示伊與李家溱僅為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原告所稱「牽手散步、親暱撫摸對方、騎車緊摟腰部」之情,原告乃錯誤解讀影片訊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因原告已於另案與李家溱和解離婚,李家溱亦有給付原告相當財產,而原告亦撤回對李家溱之本件訴訟求償,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被告亦應已全部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家溱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有前述相處互動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辯以其不知悉李家溱係有配偶之人,且行為並無踰矩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家溱係有配偶之人,僅陳稱:李家溱對外不曾隱匿自己已婚身分;被告曾前往李家溱父母位於高雄住處,應有見到李家溱之兒子;被告有參加李家溱之家族聚會,親戚間多有耳語,提及原告之存在,被告豈可能不知李家溱有配偶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甯子芸 (即原告女兒、李家溱養女)僅證稱:伊曾二次在路上看見李家溱與被告在一起,第1次有看到他們手牽手走路,第2次是跟原告有看到他們在一起,沒有牽手,2次都沒有跟他們打招呼等語,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所提影片內容亦未能彰顯李家溱現存之婚姻狀況,不足以推斷被告知悉李家溱為已婚之人,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家溱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未據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悉李家溱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徵諸上述,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家溱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關係一節屬實,仍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先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有侵權故意存在,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