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趙學涵
郭韋呈
被 告 鍾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