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周嘉祥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2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搭乘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高
金龍駕駛之304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在原告上車10
秒許,尚未坐在車位於公車走道中步行,卻因被告高金龍
緊急煞車,來不及就坐也來不及抓手扶桿,原告身體一瞬
間倒退往司機開車方向劇烈撞擊手扶桿之後摔倒在公車走
道上,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後經朋友陪同搭救護
車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後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門診,至今仍持續接受中醫治療,原告在近二
年治療中請假多日致未能持續上班,近半年未能領薪資,
加上看護費用負擔沉重,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只好提早
4年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原告因此傷害所得之損失
包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元、看護費用5個月約
30萬元、工作損失6個月約12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
計約483,700元,原告僅請求工作損失6個月約12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認為錄影帶有被剪接,伊是站立在
巴士內,伊沒有坐在椅子上,被告高金龍緊急煞車,導致
伊頭部撞到車內手扶桿而倒在車內,主張被告高金龍有過
失。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告高金龍駕駛系爭公車行至重慶民權西
路站,尚未過民權西路口時,原告上車後,被告高金龍從後
視鏡看到原告走到後方位置,已經在位置上坐好,被告高金
龍才開車,突然路邊有1行人倒下來,擋在行駛之車道間,
故而緊急剎車,並於監視器畫面2017年1月15日19時34分54
秒許,原告穿橘色上衣與友人自後方車門上車,於同日19時
34分59秒許,原告與友人走至最後排位置準備坐下,於同日
19時35分許,原告友人已坐下,於同日19時35分7秒許原告
跨上最後一排位置準備坐下,於同日19時35分9秒許,原告
已坐下,側身與其友人說話,於同日19時35分10秒許,原告
坐下側身與友人持續對話中,於同日19時35分11秒許,被告
緊急煞車,原告自座位往前跌,另依車前監視器鏡頭拍攝到
行人倒地時間為同日19時35分11秒許,本事故應係突有行人
侵入行駛車道(公車專用道)致被告高金龍猝不及防,再依
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實已坐下於最後一排位置,惟因與同
行友人談話,疏未立即坐穩或握緊扶把,被告高金龍因路旁
行人突然侵入車道而緊急煞車時,原告因而摔倒,本事故被
告高金龍正常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於路旁行人突然倒地侵入其行駛
之道路,實猝不及防備,難認被告高金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更遑論能採取何有之預防措施,則本件車禍之發
生,非以原告受有傷害而要求被告需負責其傷害結果之賠償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高金龍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醫療費用74,67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准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金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中興
巴士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因緊急煞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等情,被告雖對原告因上開緊急煞車致頭部受有損
傷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置辯,故本案
爭點為(一)被告高金龍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
任?(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金龍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
第1項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高金龍緊急煞車之行為致其頭部受損認有駕
駛過失,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等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中興巴士公
司所提系爭公車監視器影像光碟,堪驗結果:「與士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29頁到32頁錄影翻拍畫
面相符,依車內鏡頭顯示車輛煞車前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
走至最後一排座位,且二人均已坐在位置後約2秒車子煞
停,另車前錄影畫面顯示煞車前車輛左前方斑馬路突有一
名行人倒臥斑馬線上與上開偵字案件於106年7月31日開
庭堪驗之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可知被告高金龍在原告
上車走至車廂最後排中間位置坐下後,始因車道前有行人
突然倒臥侵入其駕駛車道前方而為緊急煞車行為,且上情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1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該案為原告對被告高金龍就同一事實提告
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764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至原告雖聲請傳喚之
證人 陳三榮 到庭作證,質諸證人陳三榮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31頁問:坐在後座
最中間的座位有側身往右之人是否為原告?)是」、「(
法官問:你沒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傷的?)沒有,我是聽到
碰一聲,然後公車緊急煞車,然後原告就倒地,我看到時
原告就已經往後倒在地上,原告都是傷」等語,亦證明原
告於被告高金龍為緊急煞車時,已坐於車廂後排中間座椅
,故原告主張緊急煞車時,其係步行車廂走道不及抓握扶
桿而倒地摔傷,上開錄影畫面有經變造等情,已難認屬實
,故原告聲請鑑定上開錄影畫面有無經剪接一節,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被告高金龍係於正常駕駛行駛間,對於
路旁行人突然倒地於車道前方,為避免撞擊該路倒行人身
體之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煞車動作,以避免輾壓該路倒
行人造成傷亡之嚴重後果,對於其為緊急煞車行為造成坐
於車廂後排中間位置之原告摔倒受傷,無過失等情,應屬
有據,堪認可採。且被告高金龍之緊急煞車,係因避免突
發路倒行人之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亦符
合民法150條第1項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4)乃被告高金龍就原告受傷,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金龍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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