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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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高國碩 建築師事務所即高國碩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57,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彰化縣秀水鄉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隔音工程(下稱系爭隔音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工作)對外公開招標,並公布秀水鄉公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於民國100年4月26日開標結果,以設計費率
1.204%、監造費率0.946%、合計費率為2.15%,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0年5月9日簽立「彰化縣秀水鄉體育館隔音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伊另以主管機關之名義,就系爭隔音工程之施作對外招標,由○○土木包工業得標,被上訴人與○○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承包契約),約定由○○土木包工業就系爭隔音工程進行施工。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於100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卻於102年5月、104年9月分別發生裝設於系爭體育館天花板之吸音障板掉落事件,致伊各於102年5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於104年10月支付修繕費用29,400元,其後,於106年11月間再次發生吸音障板掉落事件,伊為釐清緣由,乃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65,000元,經該公會於107年間作成107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隔音工程之實際狀況與該工程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並不相符,並估算改善修復費用為1,694,000元,伊始知悉○○土木包工業未依據系爭承包契約所約定之設計內容進行施工,其實際施工方式未經兩造及○○土木包工業以書面同意變更,上訴人亦未因施工工法變更辦理契約變更、未依實際施工狀況核實製作竣工圖、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核對○○土木包工業所提報之送審資料、未要求○○土木包工業就材料及施工方式之變更提出說明及提供材質試驗報告、未注意材料及施工方式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未發現○○土木包工業漏未施作部分工項,而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重大過失,導致伊除須支付上開修繕費用、鑑定調查費用外,另須進行補強修繕工程,顯均有違約情事,致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803,100元(計算式:14,700元+29,400元+65,000元+1,694,000元=1,803,100元)。伊所受上開損害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8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被上訴人1,803,100元本息,並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對○○土木包工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於100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縱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惟伊與○○土木包工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審已認定○○土木包工業因時效完成而免除債務,則伊亦應免除債務,或應扣除○○土木包工業所應負擔部分之債務。且伊考量系爭體育館天花板呈圓弧形,若依初始設計圖說施作,會導致頂端C型鋼之間距與吸音障板尺寸無法完全吻合,且原採取懸吊方式固定吸音障板,可能會因強風或地震而發生搖晃,造成吸音障板掉落等情,經兩造與○○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1月4日進行三方會議,被上訴人(含時任鄉長○○○、時任社會課長○○○)已口頭同意在系爭體育館上方天花板先施作輕鋼架平面以調整間距,並改以夾住吸音障板之方式為固定,而變更施工工法。上開變更情形自外觀上一望即知,且已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土木包工業實際之施作工法並未逾越吸音障板原廠說明書所教示之工法,應無未按圖施作之違約情事。再系爭竣工圖應由○○土木包工業負責製作,伊雖漏未要求○○土木包工業依兩造三方同意之內容修改系爭竣工圖,但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且系爭隔音工程已驗收完畢,難認上訴人就此有監造不實之情。系爭隔音工程並無關於耐震檢驗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工法無法抗震。縱○○土木包工業之實際施工工法與系爭竣工圖不符,但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下稱乙鑑定報告),其實際施作之工法優於伊出具之初始設計圖說,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再者,吸音障板重量輕,天花板之輕鋼架已足承受吸音障板之重量,被上訴人所稱之吸音障板掉落事件均發生在系爭隔音工程101年12月14日保固期滿後,顯然上開隔音障板掉落事件與伊無涉。縱認伊須就上開隔音障板掉落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其他單位鑑定,伊無需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及該鑑定報告所列之修繕費用負責。況為避免吸音障板掉落之改善工程,依乙鑑定報告所載,僅需在吸音障板與吊掛輕鋼架之吊筋交接處加裝螺絲釘鎖固定即可,預估含稅後改善修復費用僅需76,692元,被上訴人所引據甲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係將全部工程拆除重做,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9至26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彰化縣秀水鄉體育館隔音工程(即系爭隔音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即系爭設計監造工作)對外公開招標,並公布秀水鄉公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於100年4月26日開標結果,以設計費率1.204%、監造費率0.946%、合計費率為
2.15%,決標予上訴人。又總工程經費預算為4,415,000元,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其服務價格記載為94,923元,兩造並於100年5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上訴人實際收取數額至少為90,813元。
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名稱為「彰化縣秀水鄉體育館隔音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契約前言:「茲為辦理系爭隔音工程設計監造案,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建築法及政府採購法辦理體育館隔音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15%,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起45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同條項第2款約定:「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⒊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名義,就系爭隔音工程對外招標,由○
○土木包工業得標,被上訴人與○○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承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業主(甲方),○○土木包工業為承包商(乙方)。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承包契約,於101年3月29日(支票託收日)給付○○土木包工業總額500萬元【不包含退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在內】。
⒋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於100年12月15日由被
上訴人建設課技士○○○驗收完成,於101年3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獲准給照使用。
⒌系爭隔音工程完工後,各於102年5月、104年9月、106年11月
間,發生吸音障板掉落事件,歷次掉落之數量各為2片、5片、20餘片,其後迄今未曾再掉落。被上訴人並各於102年5月支付修繕費14,700元、於104年10月支付修繕費29,400元予○○土木包工業。
⒍原審卷二第109至128頁之「設計圖說」,乃被上訴人與○○土
木包工業於簽立系爭承包契約時已同意之圖說資料;原審卷二第207至230頁之「竣工圖」(即系爭竣工圖),乃完工後,上訴人就其監造所提出之圖說,系爭竣工圖並未依據實際竣工現況進行修訂。
⒎○○土木包工業在現場所施作之吸音障板(送審材料),核與
兩造當初簽約時之原設計材料不同,又此吸音障板「材料」之不同,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材料之不同非屬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或違約事由。
⒏被上訴人以系爭竣工圖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系爭隔音工程安全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65,000元,經該公會於107年間作成鑑定報告(文號:107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即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隔音工程現況與系爭竣工圖不符合,亦不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附錄B,系爭隔音工程已不安全,建議應拆除更換輕鋼架系統及補強吸音障板固結能力,鑑估改善修復費用為1,694,000元。
⒐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據100
年8月18日系爭隔音工程設計書圖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審查委員之書面建議確實改善;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第8點載明「其餘請依○○○教授提出之審核意見作說明或修正」,而○○○教授所提出之審核意見第二點、第七點意見分別記載:「二、吸音材料TypeA-C材料規格設計不明,固定方式未設計。」、「七、因A-8內容不清楚,標示缺五金固定方式及結構體結構固著設計。」。
⒑系爭隔音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說
明二記載:「關於施工工法及施工位置等,因配合不同材料,與原設計圖說不同時,請責成承包廠商儘速提出施工圖說,以利貴事務所審核及工程順利進行。」;但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設計圖說變更等變更設計程序。
⒒系爭隔音工程100年11月4日之施工日報表,並無於當日召開會議之記載。
⒓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0月21日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並未提及施工方式(工法)之變更。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⒉○○土木包工業在施工現場(即系爭體育館)天花板裝設吸音
障板,其工法(施工方式)之變更,有無得到兩造及○○土木包工業三方之同意?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土木包工業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0000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名稱為「彰化縣秀水鄉體育館隔音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契約前言:「茲為辦理系爭隔音工程設計監造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建築法及政府採購法辦理體育館隔音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15%,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起45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同條項第2款約定:「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並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48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設計、協辦招標決標、監造等項目,且契約內容大部分係配合辦理設計、監造等相關事務,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可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當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辯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適用短期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以:縱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惟伊與○○土木包工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被上訴人對○○土木包工業之承攬修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免除債務,則伊亦應免除債務,或應扣除○○土木包工業所應負擔部分之債務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與○○土木包工業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無當然分擔求償之內部關係,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施工工法變更,並未取得兩造及○○土木包工業三方之同意,應負違約責任:
⒈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
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其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又其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上訴人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被上訴人或減少、變更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再者,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上訴人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材料出廠及試驗證明等;上訴人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不得因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等情,業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16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明確。查,兩造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與○○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承包契約;原審卷二第109至128頁之設計圖說(下稱初始設計圖說)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託上訴人所設計完成之圖說,亦為被上訴人與○○土木包工業於簽約時即已同意之圖說資料;原審卷二第207至230頁之系爭竣工圖,乃完工後,上訴人就其監造所提出之圖說,系爭竣工圖並未依據實際竣工現況進行修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⒍參照),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本應於系爭承包工程各階段辦理自主查核,依現況製作書面資料並依法執行技師簽證,依其專業進行設計監造,使系爭隔音工程施作完成後安全無虞,然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竣工圖卻與實際施作結果不符、○○土木包工業施作之懸吊線傾斜角>10°、綁紮纏繞未達3圈、未提供輕鋼架製造商相關測試報告以符合系統載重強度,上訴人亦未核實監督、輕鋼架現已骨架歪斜、橫向變形、縱向撓曲,而無法達到原載重強度,影響系爭隔音工程之安全性,有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該鑑定報告雖為被上訴人囑託而鑑定,仍係鑑定機關依據其專業知識暨經驗所製成,且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隸屬於被上訴人,無上、下從屬關係,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該鑑定機關有何刻意偏頗、虛偽製作、或所載內容明顯違反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情形,並據鑑定人○○○到庭就其鑑定方法、過程、結果得出心證等情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71頁,本院卷第457至464頁),核與一般鑑定方法及工程慣例相符,是該鑑定結果,應具有可信性,而為可採。故而,上訴人有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違約情事,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吸音障板施工方式之變更,係經兩造及○
○土木包工業以三方會談方式同意等語,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證稱:廠商有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主辦單位(社會課)跟廠商、設計監造單位進行開會,廠商提出比較表給監造單位審查無誤後,社會課應該有同意變更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為證。然依據證人○○○之整體證述內容,其當初僅屬協辦單位(即被上訴人內部建設課)人員,對於開會過程細節、○○土木包工業有無提出完整具體之施工方式等重要事項,屢稱「忘記了」、「不清楚」、「公文有些不會會我們」,且就其為何會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亦已忘記相關緣由、忘記有無看過相關公文或圖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第280頁),足見證人○○○並非主辦單位之承辦人,對於締約過程所涉及之相關事項,並未全盤掌握,相關細節亦多已遺忘,更無從確認其所稱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之人員究係何人、該人是否具有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之合法正當權限,自無從僅以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即遽予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況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6項明文約定:契約之變更,非
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兩造間之履約,係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載內容為準,若有變更卻未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即屬無效。查本件吸音障板之實際施工狀況,核與原設計圖說內容,並不相同,而依據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0月21日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並未提及施工方式(工法)之變更(不爭執事項⒓參照),復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關於施工工法及施工位置等,因配合不同材料,與原設計圖說不同時,請責成承包廠商儘速提出施工圖說,以利貴事務所審核及工程順利進行」(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1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就材料之變更同意備查,惟就相對應之施工圖說,並未同意變更或同意予以備查,乃要求上訴人應就此責成○○土木包工業儘速提出施工圖說。再參以系爭隔音工程之主辦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之社會課,當初之承辦人員○○○在其簽呈上記載略以:有關變更施工方式,職已於事前要求廠商提出施工詳圖,並須經由監造單位審核,方可據以施工,所謂三方討論之結論,純屬廠商單方說詞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另觀諸系爭隔音工程於100年11月4日施工日報表,並無記載上訴人所稱之三方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不爭執事項⒒參照);又證人○○○證稱:一定要有公文,如果沒有公文的話,應該就是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明示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之「書面」紀錄、抑或其係接受有權代表人指示之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1月4日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採取架設輕鋼架以配合安裝吸音障板之固定套件等語確屬真實。縱兩造及○○土木包工業曾有相關口頭約定,惟既未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該口頭約定仍屬無效,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之安裝,仍應按原設計圖說為之。倘上訴人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依約亦不得用以拘束被上訴人,或減少、變更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猶抗辯在系爭體育館天花板鋪設輕鋼架平面、變更
工法,乃一望即知,被上訴人自應知悉此情,被上訴人復已驗收系爭隔音工程,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查,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上揭約定,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上訴人自無從僅以系爭隔音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查核或驗收為由,執之抗辯其無庸負賠償之責。又衡以本件吸音障板係架設在系爭體育館上方高處,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所屬驗收人員得以肉眼仰視方式即就相關安裝工法進行實際驗收;復證人○○○於辦理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隱蔽部分由監工確認、負責」(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其並到庭證稱:驗收當天主要係針對殘響的問題進行驗收,當天沒有出動吊車上去天花板查看,該部分係由設計監工單位負責查看,該驗收紀錄所載之「隱蔽部分」即係指天花板部分,伊認為天花板高度蠻高的,用肉眼看不清楚設置輕鋼架的部分,伊當初只有計算隔音障板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6頁);再酌以系爭承包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土木包工業在施工中,同意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並同意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益徵系爭隔音工程之天花板吸音障板之安裝暨施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監督,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前往現場仰視觀看、查核或驗收,即得逕令上訴人執之減免其責。
⒌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據1
00年8月18日系爭隔音工程設計書圖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審查委員之書面建議確實改善;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第8點載明「其餘請依○○○教授提出之審核意見作說明或修正」,而○○○教授所提出之審核意見第二點、第七點意見分別記載:「二、吸音材料TypeA-C材料規格設計不明,固定方式未設計」、「七、因A-8內容不清楚,標示缺五金固定方式及結構體結構固著設計」,屢屢提及吸音材料之固定方式應設計並標示(不爭執事項⒐參照),足見於系爭隔音工程設計之初,針對吸音材料之固定及安全性,即予以相當重視;兼以系爭隔音工程涉及公共工程,關乎一般大眾使用安全,而本件吸音障板係固定在體育館天花板高處,避免該等材料自高空掉落、防止造成位處下方之人員受傷或材料毀損,當屬最基本之安全要求,是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之安裝固定施工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依約應對監造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惟查,本件吸音障板之安裝工法,與初始設計圖說不同,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稱:伊認為原設計圖說內之吸音障板與鋼索連結方式,較能鎖固吸音障板,應該比現場用夾的方式好,雖然當初鑑定時,並未以科學方法測試懸吊或夾住方式之強度差異,但以專業角度來看,用夾的當然比較容易掉下來,用鎖的比較不容易掉落,伊認為現場固定吸音障板的方式(即以吸音障板夾住輕鋼架的方式)是較容易掉落的,故在甲鑑定報告內記載本件建議直接固定(即採螺絲鎖固或其他固定方式),而非以夾住的方式;又C型鋼的間距與吸音障板的尺寸可能無法完全配合,有一個平面會比較好施作,但不代表不是平面就不能施作;另在系爭竣工圖內未提及夾具,系爭竣工圖亦看不出來是用輕鋼架的方式施作,伊在現場有看見輕鋼架出現變形的狀況,可能是因為輕鋼架的強度不足,但在竣工資料內未提及輕鋼架的相關尺寸規格紀錄,無法判斷現場施作之輕鋼架能否承受吸音障板的重量,可能有安全性疑慮;至於在現場雖能以肉眼發現輕鋼架,但伊無法確認能否在現場以肉眼判斷施工內容是否採取原設計圖說所提及之懸吊式工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71頁);復酌以本件上訴人自陳:現場之吸音障板,目前係夾在輕鋼架上面,並未焊死,可能因地震或材料老化、彈性疲乏等因素而掉落,○○土木包工業並未與被上訴人提過施工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0頁),而於被上訴人就吸音障板之材料變更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該函說明二記載:「關於施工工法及施工位置等,因配合不同材料,與原設計圖說不同時,請責成承包廠商儘速提出施工圖說,以利貴事務所審核及工程順利進行。」;但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設計圖說變更等變更設計程序(不爭執事項⒑參照),未見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函文要求,責成○○土木包工業提出「關於施工工法及施工位置等,因配合不同材料,與原設計圖說不同時」之施工圖說,亦未見上訴人就此踐行變更設計之程序;再依卷內相關設計監造資料,未見上訴人曾就此一現場安裝施工方式,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提出何等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審查、或施工圖說審查,抑或就輕鋼架之品質、強度、規格,進行何等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或自行查核等監造作為,實難認定○○土木包工業在現場所安裝施作之方式,確實優於原設計圖說。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乙鑑定報告),並以其鑑定結果記載:「現況施作工法」與系爭竣工圖相較,「現況施作工法」因多加鋁擠型隔狀框架(即輕鋼架),可避免風吹、冷氣吹拂及地震時,隔音障板擺動晃動及相互碰撞,會優於系爭竣工圖,係屬較優之施作工法,惟還會有隔音障版掉落之情事,其瑕疵在於疏漏未再以自攻羅於隔音障板與C型扣環間加以固定,尚有不足等語(見外放之乙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主張○○土木包工業在現場所安裝施作之方式,確實優於原設計圖說,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監造不實而受有損害。然依證人即乙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本院證稱:伊現場鑑定時,是抽樣鑑定,範圍是目視可以看到的範圍,並沒有看到鐵絲或輕鋼架歪斜吊掛的情況,甲鑑定報告在第6之6、6之7頁,照片編號15、16、17、18可看出天花板有歪斜,但沒有統計歪斜數量,伊有參考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將修復歪斜天花板之數量加計乙鑑定報告;乙鑑定報告第34、35頁天花板加固工程的部分,有包含現況已經歪斜、撓曲、變形的輕鋼架的修復工程;伊是參考甲鑑定報告第6之6頁、第6之7頁,照片編號15、16、17、18的照片,計算天花板歪斜的數量。且自甲鑑定報告第6之9頁,照片編號15,可看出輕鋼架已經有點被往上拉,表示吊筋太緊了,只要把吊筋稍微鬆開一點點,就不會變形。從照片顯示,輕鋼架並沒有大變形,只是稍微彎曲而已,只要把吊筋的鬆緊度做一點調整即可,輕鋼架還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可見證人○○○就系爭體育館天花板之輕鋼架是否有歪斜、撓曲、變形乙節,又稱未見此情,又稱參考甲鑑定報告之照片僅係稍微彎曲沒有大變形,可以繼續使用,但卻將輕鋼架之修復費用算入系爭隔音工程修繕費用,究竟輕鋼架有無修復必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本件吸音障板已出現數次掉落情形(不爭執事項⒌參照),證人○○○之鑑定過程亦未審酌此節,徒以其未見輕鋼架有歪斜,而單純參考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現況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吸音障板原廠說明文件,其「說明」欄位記載略以:洛克豐系統隔板為吊掛或直接固定,洛克豐隔板提供兩種裝法,隔板使用Rocklink24組件或它們能以個別方式使用鉤子、帶子或托架裝設,能予懸吊或直接排列或以其他格式固定,個別裝設方法係使用鉤子、綁帶或托架在規定中心點與平面對拱板懸吊或直接鎖緊隔板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是就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變更後材料,安裝方式應非固定不變。惟就本件現場實際安裝方式之設計與評估、擇定,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監造紀錄,本件吸音障板實際上亦已出現數次掉落情形,自無從單以增加輕鋼架之施作工法於理論上較能克制晃動碰撞等情,即忽視現況,而率斷本件變更後之工法確實優於原先之設計。
⒍基此,上訴人提出初始設計圖說後,吸音障板材料之變更固
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惟其後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責成○○土木包工業就變更後之材料提出相關施工圖說,上訴人復未就此踐行變更設計之程序、亦未就其監造提出何等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審查、或施工圖說審查,或進行輕鋼架之抽驗暨相關施工查驗、或自行查核,更未依據實際狀況製作竣工圖以供被上訴人留存、檢視、評估,而天花板位在高空,尚難逕認可得透過肉眼仰視之方式即審慎檢視細部安裝固定情形,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應無從知悉天花板吸音障板之實際安裝設計已與原設計圖說不同,甚或進以注意因安裝設計不同所衍生之後續保養維護問題,終致該吸音障板隨時間經過而陸續掉落,且歷次掉落片數呈遞增趨勢(不爭執事項⒌參照),更導致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能及時發現此等情形,令被上訴人無法透過訴訟向○○土木包工業主張其權利,將來復須進行相關改善修復工作,足認上訴人確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情形,且其過失已達重大之程度,其未依約履行其專業責任,相關損害之產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隔音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負之賠償數額應為357,000元:
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上訴人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上訴人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上訴人於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需依系爭監造設計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該損失非因上訴人監造設計範圍內之疏失所致,與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需負契約上之責任。查,上訴人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重大過失,已如前述,自須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
⒉就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
約情事,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修繕費14,700元、29,400元、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65,000元及甲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費用1,694,0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甲鑑定報告之概算總表、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64至165頁);上訴人則主張縱有違約其賠償範圍亦應依乙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費用76,692元為準,其餘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修繕費用、鑑定費用均與伊之違約情事無關等語,並提出乙鑑定報告之報價單及價目表為證(見外放之乙鑑定報告第34至35頁)。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以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竣工圖,其上並未標示有製作T型輕鋼架用來吊掛吸音障板,與系爭體育館天花板實際上係有裝設輕鋼架並以鋼筋吊掛吸音障板之情有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自應回復系爭竣工圖所標示,未裝置輕鋼架之原狀。然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甲鑑定報告、上訴人提出之乙鑑定報告,均係將系爭體育館天花板之修繕方法以裝設輕鋼架吊掛吸音障板之方式為之,可見該修繕方法即為兩造認定回復原狀之方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再依甲鑑定報告所載,其建議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工程應進行改善,將T型輕鋼架之骨架及#12懸吊線拆除,懸吊線改採用螺桿吊筋+掛勾+自攻牙螺絲固定於現有C型鋼,吊筋另一端垂直吊掛槽鐵調整座,以調整成吸音障板尺寸、間距及所需高度,吸音障板一側無槽鐵處補強板厚1mm槽鐵,連同既有ㄇ型槽鐵加強螺絲鎖固,並以Z型扣環一端鎖固於補強板厚1mm槽鐵,最後另一端以鎖固於槽鐵調整座上,鑑估改善修復費用為1,694,000元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64頁估價單),以其建議之修繕工法,顯係將系爭隔音工程全數拆除重做;反觀乙鑑定報告所載,其建議於吸音障板左右兩側上方,加裝L型固定片及自攻螺絲鎖入固定於鋁擠型隔狀框架以加強固定,此外,原有吊筋部分再檢查確認皆纏繞3圈以上,即可改善及防止吸音障板再掉落之損害,其修復改善所需費用為76,692元含稅(見外放之乙鑑定報告第7頁、第32至33頁圖說、第34頁報價單),而認系爭隔音工程無須全數拆除,僅須再加工將吸音障板鎖緊即可,修繕費用僅須76,692元。相較上開二種修繕工法,甲鑑定報告係以現場輕鋼架已有歪斜,承載能力已有不足,吸音障板吊掛方式未安裝妥當,而認定應全數拆除後重新安裝,未見其評估方式有何不當。雖其未考量上訴人僅參與系爭隔音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而係將全數修繕費用一併估算,但不影響其對修繕方式之建議正當性。然而,乙鑑定報告未慮及懸掛吸音障板之輕鋼架已有歪斜變形、無力支撐之情,亦未考量現況確有多數吸音障板陸續掉落,單以將吸音障板固定於輕鋼架上之修繕方式,最終會造成整片輕鋼架無力支撐而大面積掉落,與現況單片吸音障板掉落相比,將造成更嚴重之傷亡結果,是乙鑑定報告評估之修繕必要及修繕工法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以該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其預估之修繕費用自亦不可採。然上訴人就系爭隔音工程係擔任設計監造之工作,實際施作係由○○土木包工業所為,該部分工程施作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上訴人亦應就○○土木包工業施作之範圍負契約賠償責任。況甲鑑定報告之概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64頁)除項次壹二之「吸音板改善工程」外,其餘項目皆為施作吸音障板工程時所附加之費用,應屬實際施作工程之人所需負擔之費用,與設計監造無關。是上訴人縱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違約事由,至多亦僅需就甲鑑定報告之概算總表項次壹二之「吸音板改善工程」714,000元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參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本院證稱:原審卷一第164頁之甲鑑定報告概算總表沒有將工料的數量及單價詳細列出,要另外再計算;概算總表項次壹二「吸音板改善工程」之費用714,000元,螺桿吊筋等工料所需準備之數量及每個工料之單價都已經包含在內;就該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無法估算人工費用,因為這個費用是連工帶料計算,只能說預估工期要大概90個日曆天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可見甲鑑定報告之概算總表項次壹二「吸音板改善工程」之費用714,000元,係包含與施工方法相關之費用及材料。但系爭隔音工程所使用之吸音障板等材料並未見有何缺失(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單純僅因施工不良、監造不實而生吸音障板掉落之損害結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該材料之損失亦應由違約之上訴人負擔。而究竟甲鑑定報告之概算總表項次壹二「吸音板改善工程」費用714,000元中之「與施工方法相關之費用」、「材料」如何分算,雖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及說明,惟其既已證明確有損害發生,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以系爭隔音工程所吊掛之吸音障板係佈滿系爭體育館之天花板,且吸音障板係以4片9排、3片8排為1組,共施作28組,總施作數量為1,680片,數量眾多,並係以#12鐵絲吊掛方式施作,有甲鑑定報告、系爭竣工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37頁);又系爭隔音工程使用之吸音障板為自丹麥進口之原廠商品,價格不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代理商之經銷證明書、進口報單安裝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5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92頁),顯見系爭隔音工程大部分經費應係用以支付購買吸音障板之材料,以達到完整隔音效果,但也需人力以鐵絲吊掛方式安裝吸音障板,兩者比重難分大小。本院審酌上情,認甲鑑定報告概算總表項次壹二「吸音板改善工程」之費用714,000元,應有50%為材料、50%為與施工方法相關之費用。而上訴人縱有違約事由,亦僅需就與施工方法相關之費用部分之損害為負責,是上訴人之賠償額應為357,000元(計算式:714,000元×50%=357,000元)。且此修繕費用之賠償,屬於最終填補損害之方式,縱系爭隔音工程完工後,各於102年5月、104年9月、106年11月間,發生吸音障板掉落事件,被上訴人並各於102年5月支付修繕費14,700元、104年10月支付修繕費29,400元;被上訴人為釐清掉落原因,乃支付鑑定費用65,000元,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甲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⒏參照),然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5月及104年10月所支出之14,700元、29,400元修繕費用,均應涵括於整體修繕費用內,不得重覆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65,000元部分,核屬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蒐集證據費用,亦非違約損害範疇。是被上訴人請求逾357,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隔音工程若有修復必要,無須使用如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491至500頁)之車輛式高空作業車,要將工作台降下後移動至定點再上升才能作業,可以使用乙鑑定報告中之剪刀式高空作業車,由操作人員在高空平台上一邊作業一邊移動,節省作業時間及租用該車輛之費用,且單人操作即可,被上訴人所提甲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中關於高空作業車之金額過高,應不足採等語,並提出乙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外放之乙鑑定報告第38頁)。然系爭隔音工程係於系爭體育館高空作業,本即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至於要使用車輛式或剪刀式高空作業車,甲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徒以甲鑑定報告金額較高,即認是使用車輛式高空作業車,而辯以該修復金額不可採,要難認定。⒋從而,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因上訴人有監造不實、管
理不善之重大過失,未依約履行其專業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357,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訴請其就此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8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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