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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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4、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晉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暱稱「張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騙者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者於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方清哲 ,佯稱其為方清哲之外甥女,因欠款而急需資金云云,致方清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嗣張晉維獲悉本案新光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無證據可證明「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為不同之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LINE群組內「Gord
on林」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復旋即將上揭提領之8萬元,交給到場取款之不詳詐騙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方清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清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復依暱稱「MarxChen」、「Gordon林」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方清哲匯入該帳戶之8萬元分次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有1名自稱「張專員」的人打電話聯絡我,說他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專員,並向我介紹貸款優惠專案,因為我有資金需求,便以LINE與「張專員」聯絡,對方要我提供3間金融銀行帳戶資料,說有會計師會替我做財力證明以通過貸款審核,俟錢匯入帳戶內,我再領出交出,後續我在LINE群組內依「MarxChen」、「Gordon林」指示提領與轉交款項,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並無犯罪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為配合辦理貸款之目的,始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並未預見該帳戶會供詐騙或洗錢之用,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接獲「張專員」之電話,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暱稱「張專員」供對方使用。某不詳之詐騙者於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方清哲,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女,因欠款而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嗣被告再依「Gordon林」指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本案新光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2萬元,並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不詳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9至57頁、偵二卷第115至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7至71、119至129頁)、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64頁)、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任職於新光人壽之社會經驗(原審卷第9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張專員」說可以幫我審核,要我提供3個帳戶與存摺內頁,當時對方只有說他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專員,我未曾與對方碰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由是可知,被告對「張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新光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猶貿然應允素昧平生之「張專員」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2頁),亦可證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張專員」僅說是新
光銀行的貸款專員,在臺北總公司服務,他沒有提供真實姓名或任職之證件資料,我們也沒有簽立貸款契約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知「張專員」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張專員」確係合法銀行貸款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在對「張專員」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亦未對聽聞之貸款方案致電新光銀行詳加求證下,僅靠電話與LINE體聯繫洽談後,逕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張專員」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張專員」說有跟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可以幫我做財力與信用證明,他們會把款項匯入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交回即可等語(偵一卷第11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張專員」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接獲本案「張專員」的電話前,也有接過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推銷電話,有提供個人資料供審核,最後對方傳訊息表示因為我的財力不足,沒有辦法貸款給我,我擔心自己資力不足,所以沒有親自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 益徵 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將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的8
萬元領出後,「Gordon林」便聯繫我說會有1位助理前來收款,有說該名助理的穿著,交錢後對方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對方只有用LINE表示有收到款項了等語(原審卷第52、93、96頁),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金融貸款業者,理應有相關書面文件供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被告於領款後,旋即依指示轉交給陌生之他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欲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予「張專員」,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8萬元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固係依LINE暱稱「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之人指示,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遞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上開LINE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3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等另案無罪判決,欲佐證被告本案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上開另案判決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帳號,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循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殆盡,並旋即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先依「張專員」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Gordon
林」之命前往提領、轉交贓款,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接續自本案新光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復轉交該等8萬元予收款之人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張專員」,與「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分工合作,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2頁),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係聽從「張專員」、「MarxChen」、「Gordon林」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新光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業已將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8萬元全數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不詳人士,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