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2段27巷1號3樓,於民國92年1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丙○○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8.61平方公尺),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現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有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因被繼承人甲○○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目前無人為被繼承人承擔上開案件,為使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順利進,俾共有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係彰化縣○○鎮○○段5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有97年度訴字759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繼字第69、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被繼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97年度訴字第759號之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為此聲請選定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具有地緣性及管理上便性之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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