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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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
民國94年12月1日起、新台幣參拾萬元自95年3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94年12月1日、95年1月1日,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乙○○又以被告丙○○為發票人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2
月1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壹張向原告借貸,並在支
票背面背書,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主張依據票據關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據
以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新台幣參拾萬元自95年3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主張
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票款,(票據法第第144條
、第96條、第133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