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泰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7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8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絕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泰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7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8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與「竊盜」案件,兩者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難以據此即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亦難僅認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有故意犯重利罪犯行,逕認受刑人於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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