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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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士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士榮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日薪1000元,加上匯入帳戶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之代價,而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年約30餘歲之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於嗣該詐騙集團使用「 陳奕儒 」之網路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虛偽刊登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及iPad2平板電腦之拍賣廣告,致使 李志明 陷於錯誤,在參與競標後,於101年8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志明於匯款後,依廣告所留賣家電話聯繫,發現該電話並非賣家所有,始知受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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