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 王源誌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誌於民國102年1月19日20時許起,先在臺中市育英國小對面之工地處,飲用保力達添加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又接續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小魚兒現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地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