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林彥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吳達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吳達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於吳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影響被告機關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計算,並隨原告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吳達三自100年10月29日起,尚有本金682,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因吳達三業於100年1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嗣經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經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惟不清楚吳達三生前債務狀況,經搜查其遺產,尚有南投縣○○鄉○○段○○○○○○○○號2筆土地、將報廢之汽車1輛、2筆投資及郵局現金存款等遺產。且吳達三生前於100年5月12日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陳美瓊乙 事,業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在案,仍在該院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與吳達三之間是否真有債權存在,實有疑義,且依鈞院101年司家催221字第113734號民事裁定所示,目前為被告就吳達三之繼承人、債權人等公示催告期間,原告並未檢附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債權,逕自起訴,所請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及本院101年度司裁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未就此敘明其所指爭議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抗辯:伊已對吳達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尚未屆滿,不得對原告償還債務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221字第113734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刊報資料影本為證。
惟按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立法意旨,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此觀諸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期限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民法親屬編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即明。準此,被告雖已對吳達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尚無礙於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於吳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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