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03號、第26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張喻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張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志雄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時,見其門未上鎖,遂逕自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志雄置放在2樓房間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然因不知如何使用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故將之棄置臺中市○○區○○○街之大排水溝內。嗣經黃志雄報警後,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喻程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張武雄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時,見其鐵捲門僅拉下一半,且鋁門疏未上鎖,遂逕自進入其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武雄置放在1樓桌子抽屜內之美金500元、人民幣1500元、韓幣20萬元、馬來西亞幣2600元、印度幣2000元、泰幣3000元、新加坡幣1500元、日幣3000元、港幣1500元及多啦A夢筆記簿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美金及人民幣持往銀行兌換使用,其餘外幣及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沙鹿陸橋旁之草地。嗣經張武雄報警後,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喻程之左中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志雄、張武雄於警詢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手機外包裝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示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2月有餘,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對他人居住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