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乙○○經營之腳踏車店,並登上二樓乙○○女兒甲○○房間內(按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竊取甲○○皮包一只得手,恰為甲○○發覺而大聲呼叫,丙○○旋逃竄下樓,適為在一樓之乙○○見狀攔阻,並以雙手環抱住丙○○,詎丙○○為脫免乙○○之逮捕,乃用力掙脫,接連三度將乙○○摔到在地,致乙○○手、腳擦傷,後騎駛機車逃逸,惟隨即在屏東市○○路合作金庫前為警逮捕,並起出上開竊得之皮包一只暨其內之項鍊四條、胸針二個及耳環四對等物(均據甲○○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竊盜失風被捕之事實,惟否認對事主乙○○施以強暴,辯稱:是伊擬騎機車逃離之際,乙○○見狀推擠,伊二人均倒在地上,伊未施暴,且乙○○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事跡敗露,為脫免乙○○之逮捕,接連三度掙脫乙○○之環抱,並將其摔到在地,致乙○○手、腳擦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甲○○指述綦詳,復有照片四張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竊盜、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所稱「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有此為行為即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論之準強盜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非鉅,惟其年青力盛,好逸惡勞,前有竊盜前科,且甫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惕勵,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