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已與告訴人乙○○以三萬元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日式威廉剪髮店」內,向店員乙○○借得而持有其SHARP牌、WX-T92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攜離該店。嗣甲○○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上開手機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門市,向店員 洪志鴻 佯稱係友人託其出售,因而得款新台幣(下同)7700元,而力天公司再與合作之中盤商將該手機放在網路上販售,為乙○○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之SHARP牌、WX-T92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攜離該店後,持向││││力天公司販售得款7700元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洪志鴻之證述│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持上開告訴人之手機,向伊稱││││係友人託售,伊因此以770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朱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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