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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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66號、98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附近之「順晉輪胎行」擔任技工,駕駛、檢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試車,往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豐原大道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豐原大道之直行車輛,即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來車之正常行駛。適有 廖紘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配偶 陳玉瓔 ,沿豐原大道8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妹 王雪英 ,沿豐原大道8段之機車優先車道,與廖紘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待甲○○駛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因前方車道被占用,不得不偏向左方外側快車道行駛,卻導致該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刮擦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車門後方護板,機車因而倒地,甲○○因前開車禍,受有雙手及雙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王雪英則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署立豐原醫院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於97年7月22日因生命徵象下降,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王雪英之子 邱峻原 委請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倒車時,有先讓2輛機車通過後,看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廖紘琪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距離伊之自小客車尚有1百餘公尺,所以伊才繼續倒車,等伊倒車完成,就向前行駛離去,並未在機車道上停留,在伊向前行駛時,有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響,但伊認為並非與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以即行離去,伊應無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附近之「順晉輪胎
行」擔任技工,修車完畢後,以駕駛車輛試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7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豐原大道8段道路後即進行試車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6頁、第63頁背面、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6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61、62頁、原審卷第18頁)。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雪英,由北往南沿豐原大道8段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俟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乃偏向左方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證人廖紘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車門後方護板發生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雙手及雙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害人王雪英則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署立豐原醫院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於97年7月22日因生命徵象下降,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紘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第96、9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30至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張、車禍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28至42頁、第90至92頁、偵卷第3至6頁背面)。又被害人王雪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且有相驗照片5張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0、71至87頁);另告訴人甲○○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雙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7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告訴人甲○○於警詢復證述:「(問:當時天氣為何?視線如何?車流量如何?路面狀況如何?)天氣晴。視線良好。車流量車輛還好普通。路面狀況平坦。」(見相驗卷第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騎乘豐原大道8段案發現場的時候,機車道上面有無車輛或其他遮蔽物擋住你?)沒有。」「(問:現場路燈光線?)我沒有注意到路燈,就是一般正常的情況。」「(問:該路段是否直線或有彎路?)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紘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那裡的光線如何?)還可以看得到,我於100公尺的地方還可以看到前面。」「(問:該路段是直路?)是直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路況、光線俱屬正常,且係直行路段,並無任何足以影響駕駛人對於前方路況判斷之情事存在無訛。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直接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背面),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9頁),而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在到達被告倒車位置前,即已與證人廖紘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滑行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見相驗卷第26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復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在被告倒車位置之北側等情相符。
㈣按在設有快車道等危險地帶,除因起駛有倒車必要外,不得
倒車;且於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準備倒車,有2部機車從後經過,被告倒車停等1輛機車行駛機車道接近外側快車道經過,光碟畫面20時03分07秒時,被告倒車到機車道,20時03分09秒被告倒車佔據整個機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20時03分11秒被告開始左轉往前行駛並開大燈,小貨車及機車出現在畫面中,20分03分12秒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當時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車尾仍然在機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影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
⑴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肇事地段自路旁倒車未開車
燈,且未往右後方斜入路旁劃有停車格之慢車道倒車,而是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上來車正常行駛,於甲○○駕駛重機車沿機車優先道駛近以及廖紘琪駕駛自小貨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始開啟大燈往前慢駛,致造成甲○○駕駛重機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時,其機車左側與廖紘琪所駕駛沿外側快車道駛至、向左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與甲○○之重機車不及之自小貨車右前側等處發生碰撞。
⑵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20時03分11秒仍然是佔據整個機車
優先道全部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且才剛開始要將車頭左轉迴正,而緊接的下1秒,甲○○之機車即與證人廖紘琪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足見甲○○確實是因為行至案發地點,為了閃避前方佔據整個機車優先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不得已向左往快車道偏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不當倒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於 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Y3-5476號倒車時,距離大約10公尺等語,參酌同向行駛之證人廖紘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於多遠的距離看到該車要倒車?)剛過紅綠燈,大約100公尺左右我就看到該車在倒車。」「(問:於100公尺左右就有看到該車在倒車?)有看到他的車出來一點一點,我有看到他的倒車燈」等語,亦見告訴人甲○○於行經車禍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小客車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986204368號函及意見書附本院卷可考,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量刑之參考,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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