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⑷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0號案件審理中;⑹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⑷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違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及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八00一二二0六號函暨函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九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⑷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0號案件審理中;⑹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⑷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現正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及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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