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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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條前段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導致「一罪兩判」,且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古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0號6樓,下稱古典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何」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93年3月間,未經乙○○之同意,盜刻乙○○印章,盜蓋於公司登記申請書、古典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偽簽乙○○之署名於古典科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古典科技公司董事長為乙○○,使承辦公務員於93年3月1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古典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小何」旋以新臺幣10幾萬元之代價,將古典科技公司出售與被告,而被告明知甲○○僅同意擔任古典科技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且未同意擔任古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仍與「小何」共同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盜刻甲○○之印章二枚,陸續盜蓋於偽造之古典科技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7年9月17日古典科技公司撤回停業申請書、93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古典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0月1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93年10月8日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古典科技公司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24日章程各1份、古典科技公司93年11月29日補正申請書1份,93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93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並偽簽甲○○之署名在古典科技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與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時又盜蓋乙○○之印章於93年7月30日、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93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請購單,且偽簽乙○○之署名於93年7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7月3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3年11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改選變更,將甲○○列為古典科技公司董事長,並以甲○○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停業、撤回停業、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公司組織章程及遷址等登記,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而行使,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及主管機關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向「小何」買來這家公司是為了做不實交易,並無實際營運,「(法官問:提示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此另案附表一編號177就列有古典科技公司,另案認為這是你虛設公司行號,販賣不實發票給他人幫助逃漏稅,是否就是你這裡所說的不實交易?」是這樣子。」,「(法官問:所以這家公司除了供你設立後開立發票販賣給他人之外,別無其他登記用途或以外之其他營運行為?)都是不實交易。」等語甚詳,且被告又稱:向「小何」買了很多家公司,不止這一家(按即古典科技公司),之所以要有辦理停業、撤回停業、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公司組織章程、遷移地址等變更登記行為,是為了要符合客戶的需求,就是誰向我買發票,公司就必須從事相關營業項目,所以必須作變更登記,如果要變更登記時,就經由「小何」聯絡這家公司原始的記帳業者辦理,證照也都在他們手上,我虛設兩、三百家公司賣假發票都坦承認錯,沒有必要否認其中一家的事實等節(見本院卷附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上開所述,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案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所載明:被告自93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與他人共組不實發票販售集團,虛偽開立自行設立或購得並找人頭當負責人之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再販售予其他營業人幫助其等逃漏稅等節相符,其中,古典科技公司亦為檢察官列於附表一編號177出售發票之虛設公司行號內,此有本院函調之該案起訴書(含各該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之偵查緣起本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乙○○、甲○○虛設公司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見偵卷所附96年11月30日移送書),益可見此兩案間之直接關連,且該案已早於97年12月5日即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酉股 ),現由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如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而被告本案所為,又與上開已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另案,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首揭說明,自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且本案遲至98年3月18日方由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是本院自不得就繫屬在後之本案予以實質審判,從而,參照上開法律明文,爰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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